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請人 葉金德 相對人 葉余錦妹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金德為相對人葉余錦妹之子,相對人前因罹患精神疾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禁字第2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其配偶 葉坤海 擔任監護人,惟葉坤海於民國99年11月
2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故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各
1份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葉余錦妹已於103年1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