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途經該路與新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南路由西往東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原告之機車右側擋泥板,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左上臂、右手多處燙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87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交通費7,200元、復健費用2,4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56,200元及慰撫金:300,000元,共計770,67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天原告無需住院,且數日後又可與母親去拜拜,實無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居住於交通便利之地點,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與交通費用均無必要;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而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不遵守交通規則為肇事主因,原告須依過失比例分擔負責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途經該路與新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左上臂、右手多處燙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仁愛醫院及 楊鴻興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偵審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有過失,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台灣高等法院98交上易字第1325號刑事偵審案卷可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肇事有過失侵權行為存在,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4,870元,業據提出費用收據證明共20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付(詳本院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後,雖經治療,仍無法處理自己日常事務,由母親獨立全日看護照料達3個月,故請求被告給付以1日2,000元計算共180,000元之看護費用,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並無看護之必要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向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詢原告受傷休養期間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依卷附該院98年9月14日仁總字第098090051號函覆之診療說明書載明「可以處理大部分日常生活活動,無24小時照顧之必要,僅因時常至診所或醫院換藥,比較不方便」以觀,實難認原告於受傷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原告另主張因此車禍致增加交通費及復健費用等生活支出共9,600元,並提出核屬相符之交通費用7,200元收據24紙、復健費用2,400元收據1紙,被告對於復健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就交通費用部分則辯稱,原告居於交通便利之處,無需搭乘計程車就醫云云。惟查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多處燙傷,已如前述,且依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前揭函覆所載,原告至診所或醫院換藥,比較不方便,則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衡情仍屬相當,是原告交通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之請求,均核屬因車禍而支出之部分,均應准許。
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另主張於車禍受傷前,擔任男子美髮師工作,每月收入約18,300元,因此車禍修養11個月,加上找工作3個月,致原告受有14個月之薪資損失為256,200元。經查,原告於97年7月23日發生車禍受傷,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治療,原告因燙傷深度較深,癒合不易,約需4個月傷口才會痊癒,業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以仁總字第098090051號函,載述甚詳,則原告自車禍受傷後4個月內,均須休養而無法回復正常工作,而受有此期間工作收入喪失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個月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每月收入約18,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薪資損害為73,200元(計算式:18300×4=7320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在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於台中縣私立僑泰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學校,在車禍發生前獲有中華民國女子美髮丙級技術士證,擔任美髮師,月收入約18,300元,名下有土地3筆;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台北商專肄業,擔任大買家量販店之櫃臺服務員,月收入約24,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2筆(此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並據兩造陳述在卷)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左上臂、右手多處燙傷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000元,方為相當。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42,670元(計算式:24870+9600+73200+35000=14267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輕機車行至閃紅燈號誌路口未讓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亦經刑事偵審結果確定,有上述刑事偵審卷可稽;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於刑事偵查卷內可稽,更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究原告疏未讓幹道車先行與被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車禍發生事實,認原告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被告應賠償原告57,068元(000000×
0.4=57,068)。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至醫院探視原告時已給付2,000元予原告(原告並不爭執,詳參本院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5,068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5,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係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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