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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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丙○○為夫妻關係。丁○○於民國98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及新忠路路口之小公園運動之際,見上開小公園石椅上置有乙○○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ony-Ericsson;型號:W580i;顏色: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手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攜回其住處藏放。丙○○雖明知上開手機為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98年4月初,自丁○○處收受上開手機,並隨即以 陳禹璇 即丙○○之女申辦而由丙○○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未滿16歲之證人,僅係不得令具結而已,其所為之證言,仍有證據能力,非不得採取。本件證人乙○○為00年0月生,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未滿16歲之人,是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作證,依法不應令其具結,本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且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丁○○、丙○○2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基於證人之地位,並在賦予被告2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故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已屬完足證查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丙○○2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項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相關照片7張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未有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丁○○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意識薄弱,被告丙○○輕率地收受他人竊得之贓物,亦非可取,並衡之上開手機已由被害人乙○○領回,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告訴人乙○○及其代理人戊○○到庭 陳明其 等對於法院諭知被告2人緩刑宣告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頁38反至39),是本院認為渠等經此偵、審程式的教訓,當已能知所警惕,可信被告2人應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