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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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5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6月8日,閱讀自由時報上之廣告欲應徵司機工作,去電聯絡後,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接聽,經該男子告以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之用等語後,丙○○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後火車站某旅館門口,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付給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其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嗣經該男子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丙○○之上揭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而為下列犯罪:
㈠於98年6月8日下午6時34分許,佯稱是奇摩拍賣網站客服
人員,以電話聯繫甲○○,佯稱要退還其之前網路購物遭詐騙之款項,但因其郵局帳戶被凍結,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2筆及現金存款2萬元、19,000元、1,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等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該2筆29,989元之匯款,即匯入丙○○提供之上揭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8年6月8日下午6時40分許,佯稱是MOMO電視購物台人
員,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其先前電視購物所購買之物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止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接續匯款29,988元、11,111元、29,988元、16,456元等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該筆16,456元之匯款,即匯入丙○○提供之上揭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㈡被害人甲○○、乙○○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暨被害人甲○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及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7紙、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及卷附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經上揭被害人分別匯入受騙款項之被告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互核相符,顯見本案被害人2人確實係受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之詐術欺騙,陷於錯誤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實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㈣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本案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繼而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被害人甲○○、乙○○2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上揭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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