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2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二六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一五八號),業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今聲請人聲請就另一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六七號)與上開案件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已定有明文;足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就二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有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可以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非能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甲○○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