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原告 黃延直 被告 詹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暖暖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其僱用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僱用人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1,2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於本院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暖暖街口處,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25,913元,維修7天之租車代步租金為13,340元,並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且須請假3日處理系爭B車受損之事,受有工資損失9,0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B車受損不爭執,但僅願賠償系爭B車修繕費用,且應計算折舊,又被告既不爭執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原告應自行負擔事故鑑定規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自路邊起駛,因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與系爭B車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0004987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及光碟片等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又於起步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25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爭B車修理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913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B車之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惟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故障情形以回復受損部位之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
㈡不能使用系爭B車之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
,被告應賠償系爭B車修繕7日期間之租車費用13,340元,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車7天租金16,800元之報價單為憑。系爭B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原告因而無從使用系爭B車,則租車代步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40元,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處理系爭B車送修須請假
3日,請求工資損失9,000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110年7月、11月薪給清單,並未因事假扣薪,復未舉證有於上班時間請假3日處理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㈣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肇事原因,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固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惟依基隆市警察局處理本件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已足以證明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於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等過失行為,且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亦不爭執,難認該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系爭B車,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用25,913元元、代步費用13,340元,合計39,25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31元(1,330元×39,253÷121,253=431元,元以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