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4.3807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易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45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4.3010公克、驗餘淨重4.3807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045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於104年11月24日14時4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被告時,扣得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4.380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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