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上訴人 詹益銘 即被告被上訴人 黃延直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上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