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4號原告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007元,及自民國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88年6月19日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專科90年班,於90年7月13日畢業,其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公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65,011元。被告自國防大學畢業後即分發原告單位任用上尉位階,依「88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第12條第2項專科學生服役規定:中正理工學院國防管理學院畢業軍官,分發陸軍及海軍陸戰隊服役者,服常備軍官現役6年,惟被告於94年度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海軍總司令部(現海軍司令部)令被告於95年8月1日予以退伍。計被告僅服役5年0月18日(自90年7月13日至95年8月1日),尚有11月之現役未服滿,原告乃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修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71,007元(計算式:11÷72=0.1527,465,011元×0.1527=71,007),經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未果等情,並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又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93年7月27日修正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定有明文。前揭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另依國防部94年1月24日睦睽字第0940000378號令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要點」
肆、一般事項第3條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軍事學校軍費生異業任官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肆、權責區分二、本軍各學校(六)1之規定,授權由原告負責追償,是原告起訴請求,亦屬有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88年6月19日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專科90年班,於90年7月13日畢業,其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公費共計465,011元。被告自國防大學畢業後即分發原告單位任用上尉位階,依「88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第12條第2項專科學生服役規定:中正理工學院、國防管理學院畢業軍官,分發陸軍及海軍陸戰隊服役者,服常備軍官現役6年,惟被告於94年度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海軍總司令部(現海軍司令部)令被告於95年8月1日予以退伍各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7月14日海理字第0950004113號令、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專科部90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應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計算表、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8月份軍官退伍除役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發屏東縣後備指揮部退伍(除役)軍官退除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從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償還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71,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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