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8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合併前交通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1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2月4日起至124年2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2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5,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其中2,500,000元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減政府補貼利率機動計息,按月計收,並同意隨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變動而調整,另2,600,000元,則約定自94年2月18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按年息按年息2.405%固定計算,自95年2月18日起至96年2月17日止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1.5%機動計算,借款前3年按月付息,第4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利息時,依借款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經聲請人催告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7月18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交通銀行於95年8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此敘明。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擔保放款合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就債權金額表示意見,系爭通知函已於96年11月8日送達相對人,惟迄今意未見其陳報表示反對,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