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0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2年6月6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2年12月25日確定,嗣上揭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5年6月22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505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9月18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6年12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攜帶其於路邊拾得之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編號23號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侵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8元得逞。
㈡另於96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攜帶前述其於路邊拾得之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編號37號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該螺絲起子破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侵入車內竊取現金70元,得手後旋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察覺形跡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現金共計238元及其於路邊拾取而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現場及贓物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於路邊拾得而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係金屬製成,長尖鋒利,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攜帶該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以破壞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兩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2年6月6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2年12月25日確定,嗣上揭兩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5年6月22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505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9月18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自持,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微,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自路邊隨手拾取利用,並非其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要難逕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