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所涉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嗣於89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1月8日。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上開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2年11月7日及竊盜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縮刑期滿後接續執行,而於95年7月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之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止,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21日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矧人體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26小時內、4日(即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固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求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敍明。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經判刑確定,又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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