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申請各項分期
付款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收取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加上
新台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及每月加收400元之違約金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代償其他
銀行欠款,於94年3月24日繳付2799元後,即未付款,尚有
消費款65285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已到期約定
利息8452元,合計73737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