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汪阿盆
被 告 林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15時30分左右,駕駛5803-PD號牌自
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欲右轉新祥街口時
,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間隔,撞
擊原告駕駛之DTZ-772號牌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
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關於被告業務過失傷
害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業務
過失傷害刑事卷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堪予認定。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而侵害其身體,致精神
遭受損害,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早餐店
幫工,月收入為幾千元及原告受傷害之程度等情,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至訴訟終結時兩造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