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7205號
原 告 王富鴻
被 告 陳玉昆
徐文國
兼訴訟代理 蕭清江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所為之
簡易民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
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
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所為之101年度北簡字第17205號
簡易民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