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4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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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45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劉秦妤
被 告 伍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102年2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8,870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78,676元、利息部分為80,184元及手續
費部分為1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