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72號
原   告  翁漱璞
訴訟代理人  鄭琇如
被   告  吳玲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33元,及自部分撤回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口
頭委託上址1樓之住戶即訴外人 林東裕 代為處理出租系爭房
屋事宜,因林東裕不諳法律故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就系爭房
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21日起
至101年5月20日止,每月始期21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押金亦為5,000元。上開租約成立後, 林東裕業
上開押金及至101年3月20日期間之租金逐月交付予原告無誤
。而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又將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委託父親
即訴外人 翁澄訟 處理,並終止原告與林東裕間之上開委任關
係,另由翁澄訟以原告名義依原租賃契約之始期及每月租金
金額再與被告重新訂立租期為1年6個月(自100年11月21日
起至102年5月20日止)之租賃契約1紙(下稱系爭租約),
且約定由翁澄訟代理原告收受系爭房屋之租金。嗣被告未依
約給付101年6月21日當期之租金,經原告以押金5,000元抵
付當月之租金,詎被告陸續於101年7月21日、8月31日、9月
25日、10月2日、11月8日、12月20日僅分別給付租金3,000
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即
被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共6個月期間,僅
繳付租金8,000元,尚積欠租金合計22,000元;另原告代墊
101年11月8日至102年1月7日電費、101年8月26日至同年12
月26日水費共計1,733元,上開合計23,733元。被告遲付租
金之總額業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經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
1、2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仍
不置理,復經原告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因
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嗣於102年2月3日交還系爭
房屋,翁澄訟係為被告能馬上遷讓房屋,才會簽立已經退租
點交証明給被告,倘被告有繳納水、電費,為何水、電費的
單據仍在原告處,被告且未要求要簽立收據為證,被告若確
實有給付,應提出給付證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
租金及水、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並非向原告本人承租,係依據廣告打電話去承
租,是由林東裕開門讓伊看房,伊認為可以就跟林東裕簽約
。101年12月21日到102年1月21日的租金已給付,水、電費
亦均給付,倘有積欠租金,翁澄訟為何還簽一張已經退租點
交的證明給伊。繳交租金、水、電費都是用現金交付,在點
交那天或前一天交給翁澄訟,並沒有開立收據。系爭租約簽
立後,租金都繳給翁澄訟,伊是善意的第三者,應請原告提
出伊有繳的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房屋租賃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狀、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
2年1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非向原告本人承租等語,惟查,系爭租約係
經原告與被告合意簽訂,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可稽,依系
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租金收取委託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翁
澄訟,縱非原告本人親自出面洽簽,其委由翁澄訟代為處理
系爭房屋租賃一事,於法並無不合,對於兩造間之租賃法律
關係不生影響,原告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主張出租人之權利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在,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22,000元及欠繳水電費1,733元之事實
,被告辯稱其並未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且上開費用皆以現
金繳交由翁澄訟收受,並提出翁澄訟簽立之已退租點交證明
書、照片2張為證。惟查,依卷附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
定,水電費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責,而依被告提出之已退租
點交證明書僅記載:已退租、點交一切設備無誤等語,並未
一併記載租金、水電費是否完納或結清之事,參諸上開租賃
契約書末領收表,亦無登載任何租金或水電費收付記錄為憑
,衡情一般承租人繳交租金如非以匯款方式繳納匯入約定帳
戶,多會要求出租人出具已收款之證明或於租賃契約書簽收
確認,前揭點交證明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已有繳納租金及水、
電費之證明,且上開水、電費繳納收據亦均為原告所執有提
出,亦難認係由被告所支付,此外,復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已清償上開租金、水電費之事實,難認被告就其所辯
清償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33元,及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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