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汪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
正為「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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