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林泓儒
被 告 唐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