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7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經債權人核撥一定
額度供債務人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
核準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契約條款第三條基
準利率加年利率9.7%,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
。被告得依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方式於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內,
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但其本
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經原告依約減少其動撥額度時
,即須償還該超過部分。而被告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
,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即民國(下
同)97年6月2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此均詳載於契約條款第三條中。
㈡查被告於95年11月22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然被告
現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依契約條款第七條第一
款之約定,債權人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至97年5月22日止共
計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119,897元,就其中119,897元自
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此有貸放明細可茲為證。而原告屢次催討無效, 爰特
狀訴請其清償系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U-LIFE申請書影本、放款
帳務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借款119,8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
2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第19頁),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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