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鄭博仁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
偕同被告為附卡申請人,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條款第3
條之約定,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訴外人鄭博仁迄至94年3月6
日止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9,931元、
利息31,232元及違約金7,500元,總計358,663元及自94年3
月7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抗辯目前無工作沒有辦法還卡債,並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
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亦自承知悉正附
卡之使用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實際經濟狀況如何,與本
件實體之認定不生影響,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