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   告  楊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菊美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
2,841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460元,經本
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
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分別有送達證
書1份及本庭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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