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捌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三四四八零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九年度豐再簡字第一號再審之
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
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供
擔保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3448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480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
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
院豐原簡易庭以99年度豐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
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豐再簡字第1號
再審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
審酌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之標的(土地)價額
為新臺幣361,8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
為未能即時利用土地期間所受之損害(即租金之損害)。本
院審酌系爭林地位處深山,附近交通不便,認以標的價額年
息8%為其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
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2,008元【計算方式:
361,800元8%〈2+10/12〉=82,0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