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利息為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起訴狀所載以年息16.25%
計算利息應屬誤載),如逾清償期日未依約繳付本息,利息
改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8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91,874元,利息
4,548元,共計296,422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3,20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