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鄭文山 (原名: 鄭文三 )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 告 周孝珍
被 告 黃于昕
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 律師
謝孟良 律師
被 告 趙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趙仁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趙仁傑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聲明請求:㈠被告黃于昕、趙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孝珍給付原告124,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嗣於本院民國
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黃
于昕、趙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4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孝
珍給付原告4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
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見本院卷二第4、1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依減縮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
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
屋(下稱原告租屋處)之承租人,被告周孝珍則為高雄市○
○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而將該屋出租予被告黃于昕居住使用,被告趙仁傑為被告黃
于昕之同居男友。嗣於104年10月27日17時9分許,系爭房
屋因被告趙仁傑之過失而引發火災,消防隊為撲滅火災以強
力水柱灑水,致原告租屋處淹水,造成原告所放置屋內之切
割機、吸塵器、床單衣物及牆壁因泡水而受損,就切割機所
受損失為21,600元(計算式:4,800元+16,800元=21,600
元),吸塵器所受損失為7,300元,床單衣物清洗費用為
6,520元,牆壁粉刷費用為9,000元,合計44,420元。又依
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被告黃于昕自承其有於茶几上擺放
紙張之易燃物品,是被告黃于昕亦應有過失,其應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就原告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上
開物品受損係因土地上之工作物即系爭房屋所致,是被告周
孝珍應依民法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黃于昕、趙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4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
孝珍給付原告4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
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
四、被告分別則以:
㈠被告 周秀珍 則以:原告應向肇事者即被告趙仁傑求償,因被
告周秀珍將系爭房屋合法出租予被告黃于昕,實無法過濾被
告黃于昕之友人進入系爭房屋,且被告黃于昕未經被告周秀
珍之同意就讓被告趙仁傑同住,而因被告趙仁傑抽菸導致系
爭火災之發生,故系爭火災並非被告周秀珍之責任;又原告
租屋處位於2樓,系爭房屋則位於5樓,二者位置相距甚遠
,若如原告主張係因消防隊救火灑水水流至原告租屋處,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水從下面流下去時,同棟大樓每層房屋也
都一定會進水,惟為何同棟大樓每層房屋同棟大樓3、4樓
住戶均未有進水情形而僅有原告租屋處有進水情形,且若原
告租屋處有進水致原告受損,為何出租人未出面提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于昕則以:被告黃于昕並無侵權行為,蓋被告黃于昕
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並不在現場,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況且依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係因菸蒂等微小火源
造成系爭火災,此與茶几上是否有放紙張之易燃物品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黃于昕於茶几上有放紙張之易
燃物品因此對系爭火災負有過失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趙仁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發
生可能係因為煙蒂引起無意見,惟系爭房屋位於5樓,原告
租屋處位於2樓,二者相差3樓層且位置相距有一段距離,
為何原告租屋處會有積水此如嚴重之情形,因系爭火災發生
後被告趙仁傑與被告周秀珍拜訪同棟大樓樓下住戶,除了系
爭房屋正樓下有冷氣機燒毀及鋁窗爆裂之情形外,其餘住戶
之受損情形僅有煙霧燻黑之狀況,完全沒有看到有任何住戶
室內積水不退或淹水之情形,且若係因防隊消灑水造成水流
進原告租屋處之情形,則水漬不應如此清澈,況就被告趙仁
傑趙當初看到之情形僅○○○區○○道因消防隊灑水而有積
水之情形。另就原告所受損賠請求賠償之部分,依原告所提
照片中之積水情形及積水高度,即便原告有放置機器於原告
租屋處室內,並無淹沒至機器本體之可能性而致造成損壞,
甚或根本不致造成損壞,且若係因消防隊救火灑水水流至原
告租屋處,致機器受有損害,則僅需修復即可而無庸重新購
置新品,且亦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趙仁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趙仁傑之過失而發生系爭火災,致消防隊救火灑水時水流至
原告租屋處,以致原告租屋處淹水而造成原告放置於屋內之
切割機、吸塵器、床單衣物及牆壁因泡水受潮而受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趙仁傑雖對本件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研判火災發生可能係因為其丟棄之煙蒂引起無意
見,惟其仍以上開情辭置辯。惟查,據證人 阮氏芳 到庭具結
證稱:「事發時我正在上班,是原告打電話給我,我就立刻
趕回原告租屋處,我有看到原告租屋處都是積水且樓層地板
亦有積水,積水是從外面流入的,原告放在地板上的衣服、
機器、吸塵器都有泡到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至7
頁),再參以證人 阮政泉 即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具結所證:
「本件火災發生當天我有在系爭大樓,火災發生後我有去巡
視,也有到原告租屋的該樓層,消防隊滅火後,有發生消防
水滲漏到原告租屋處之樓層,從5樓以下每層樓在原告租屋
處面向的樓地板都有積水,我也有看到1至4樓樓層的住戶
將屋內積水清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互
核相符,堪認原告租屋處內物品泡水受潮之損害,確係因消
防隊滅火灑水造成消防水滲漏至原告租屋處所致,是被告趙
仁傑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其
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于昕亦有於茶几上擺放紙張之過失而造成原
告受損,其應與被告趙仁傑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黃于昕所否認,並以前詞
語置辯。經查,本件火災事故係因煙蒂等微小火源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較大,有105年3月18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52頁)為證,且依被告趙仁傑
於系爭火災發生翌日之談話筆錄所述:「火災發生時我女朋
友去上班,只有我在家...火災當日我女友大約也是中午
起床,在家準備上班,下午3點半出門上班」,及於105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述:「火災發生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
,黃于昕並不在現場,她一早就到百貨公司上班」(見本院
卷一第68、131頁)等語在卷,再依被告黃于昕於系爭火災
發生翌日之談話筆錄所述:「火災當天我大約11點多起床,
我男朋友趙仁傑大約12點多起床,他出去倒垃圾及買午餐,
用餐後我在下午3點30分後出門上班,男朋友在家」(見本
院卷一第72頁)等語在卷,足徵被告黃于昕於系爭火災發生
當時未在現場,其無預見系爭房屋於其出門上班後將發生火
災之可能,是被告黃于昕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原告請求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
償責任,即非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周秀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所受損
害係因土地上之工作物即系爭房屋所致,被告周秀珍應依民
法19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周秀珍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周秀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之工作物之所有人,就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依該條本
文規定,雖應負賠償責任,然該條但書亦規定「但其對於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
房屋建物,並無建造之初存有瑕疪或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
其物發生瑕疪之情形,且原告所受損害非因系爭房屋建物之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而係因被告趙仁傑抽菸所丟棄之煙
蒂造成火災,嗣於消防隊救援澆灌水柱時水流至原告租屋處
時所致,自難認被告周秀珍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周秀珍既已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交付
承租人即被告黃于昕,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
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並應依民法第432條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而出租人僅依民法第423條負有租
賃物保持義務,即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並無對租賃物負有保管之注意義務,是
原告主張被告周秀珍應對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妥善監督管理云
云,尚嫌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周秀珍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趙仁傑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文。是苟
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
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
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趙仁傑賠償之項目及其
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切割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致切割機2部(型
號MT-9027:4,800元、4107R:16,800元)因泡水毀損,
共支出21,600元等語,並提出受損照片、 宏丞 電機行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188頁),是上開切割機因
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乙情,堪以認定。又此部分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亦為原告所肯認,基於前述,仍應予以折舊。爰審
酌切割機部分可認係自購買之日起即生折舊問題,且原告自
承上開切割機均係於104年6月所購買,從而,應可認定上
開項目迄系爭火災發生之時至少已使用約4月餘,本院參酌
前開項目通常耐用年數、折舊年數及原告所請求之數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應為15,000元,至其逾
前開範圍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吸塵器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致吸塵器因泡水毀
損,共支出7,300元等語,並提出受損照片、宏丞電機行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188頁)是上開吸塵器
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一情,堪以認定。又此部分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亦為原告所肯認,基於前述,仍應予以折舊。爰
審酌吸塵器部分可認係自購買之日起即生折舊問題,且原告
自承上開吸塵器係於104年8月所購買,從而,應可認定上
開項目迄系爭火災發生之時至少已使用約2月餘,本院參酌
前開項目通常耐用年數、折舊年數、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工
資及零件所占修復費用之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得
請求之賠償應為5,000元,至其逾前開範圍金額之主張,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床單衣物清洗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致床單衣物
因泡水受潮而送洗,共支出6,520元等語,有文清洗衣店開
立之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本院審酌床單
衣物受潮確需費相當人力、時間清潔,原告將上上開床單衣
物送洗而支出清洗費,應認其受有清洗費之損害,是此部份
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⒋牆壁粉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致原告租屋處牆
壁因泡水受潮而油漆粉刷,共支出9,000元等語,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本院認此部分修繕
容有必要且為本件消防隊救援灑水水流至原告租屋處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趙仁傑應賠償油漆粉刷費用9,000元,即屬有
據。
⒌縱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趙仁傑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220元
(計算式:15,000元+5,000元+6,520元+9,000元=
35,520元)。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仁傑給付
3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趙仁傑翌日即105
年7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趙仁傑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證人旅費788元
合計2,118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