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於89年4月6日以88年度易字第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本院於90年1月31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1年5月4日執行完畢。
二、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強迫症,行為控制能力明顯降低,而屬精神耗弱之人,其於上揭也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4年9月10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枋寮市場」之百貨商行,以新臺幣(下同)120元購得水果刀一把;隨即在路經臺北縣中和市○○路途中將該水果刀之刀鞘丟棄,旋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攜帶上開水果刀放置在下褲右邊口袋,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1之6號「統一超商」內,至保養品專櫃處佯裝選購保養品;未久,見該超商店內無其他顧客時,即拿起上開保養品專櫃上之眼線液及睫毛膏各二盒(單價每盒分別為250元、239元),前往門口結帳櫃檯,將上開保養品放在結帳櫃檯上,同時自下褲右邊口袋取出所攜帶之前揭水果刀一把,亦放在結帳櫃檯上,旋手指收銀機對超商店員乙○○恫喝稱:「把錢交出來」云云;致乙○○心生畏懼,惟仍佯以錢被老闆拿走,而僅將結帳櫃台後方之櫃子打開供甲○○檢視並無現金;並回稱「櫃子裡沒有錢,都是菸」等語;甲○○見未能取得金錢,旋即將上述眼線液、睫毛膏連同所攜帶之水果刀,自結帳櫃檯取走,並步出店門口外;而乙○○因內心畏懼,不敢要求甲○○就上述眼線液、睫毛膏結帳,而任由甲○○離去後,迅即聯絡店長 張秀金 報警。警方數分鐘後即同日12時50分許據報趕至,並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口前之機車上逮獲甲○○,並自甲○○身上扣得其甫取得之眼線液、睫毛膏各二盒(業據乙○○領回),及供恐嚇取財使用之上開水果刀一把。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乙○○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超商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證人乙○○所為之上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筆錄內容,及卷附超商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在原審否認有不法所得之意圖,辯稱:本件案發時伊精神病發作,覺得所有的人都與伊作對,所以想藉一個罪名進去監所躲起來,且本件案發後是伊在店外打公用電話報警,叫警察來抓伊,伊沒有搶他人財物之意圖;且案案發後有以電話報警云云。在本院則除仍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對於上揭事實均已供承不諱。復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乙○○已明確指證:
⒈於警詢中證稱:約於94年9月10日12時43分許乙名男子至
超商內選購商品,不久後他拿兩盒眼線液及兩盒睫毛膏走到櫃檯,並將兩盒眼線液及兩盒睫毛膏放置櫃檯上,我見他手伸進他口袋,我原以為他欲掏錢結帳,未料他掏出乙把水果刀並置於櫃檯上,手指著收銀機叫我把錢交出來,我告訴他那台收銀機沒錢,錢已經被老闆拿走;他聽完後又叫我將櫃臺下面及櫃臺後面之櫃子打開,我也跟他講說櫃子裡沒有錢只有香菸;他不信,我便打開給他看,他看完櫃子沒有錢,問我為何沒報警、沒按警鈴後即將櫃臺上未結帳之兩盒眼線液、兩盒睫毛膏及水果刀取走,走出超商外,我便打電話給老闆請她報警,約2、3分鐘警方即到現場將他逮捕;...我看他拿刀出來威脅我叫我把錢交出來,我很害帕他傷害我,而且持刀強取財物過程中,他都很冷靜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
⒉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店內沒有客人,被告進入店內
佯裝購物,拿了保養品,被告看了放保養品的櫥櫃約幾分鐘,就走到櫃臺,先把保養品放在桌上,右手伸入褲子口袋拿出水果刀放在桌上,被告說:錢拿出來。但我跟他說錢已被店長收走了,然後被告說下面的櫃子可以打開嗎?我就說下面的櫃子只有放香菸沒有放錢,被告就點點頭轉身就走,也把放在桌上的保養品及水果刀拿走,被告走出店門後坐在店門口旁邊停放的機車座位上:(問:水果刀有柄鞘?)沒有,被告把水果刀拿出來就放在桌上;(問:有無手指收銀機,威脅你把錢拿出來?)被告有指收銀機叫我把錢拿出來;一開始他拿出刀時我有嚇到,被告人拿出刀時叫我把錢交出時,我有心生畏懼。是被告叫我把櫃子打開,我主動把收銀機及櫃子打開後他發現收銀機裡面沒有很多錢,而櫃子完全沒有錢,他轉身就走;...被告只有問我為什麼不報警,沒有叫我報警,後來我打電話給店長,請店長幫我報警,之後警察就來了;沒有,他沒有主動要付錢;被告走入店內拿了保養品後走到櫃臺把刀子拿出來放在桌上,要我把錢交出來,是因為店內的錢已被店長拿走,他就把保養品拿走沒有付錢,我也不敢叫他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
⒊於原審又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進入店內,做些什
麼?)進入店內,先到保養品專櫃的地方,看了一下,拿了保養品,然後走到櫃台來,再拿出刀子,把保養品放在櫃台上,並對著我說「錢交出來」,當時他的樣子很平靜,語氣也很平穩,沒有什麼表情;...(問:你聽到被告說把錢拿出來這句話的時候,你的反應如何?)剛開始會害怕;(問:你說剛開始會害怕,那你是何時開始不會害怕?)他沒有進一步要傷害我的舉動的時候:(問:被告把水果刀拿出來的動作是怎樣?)就是把水果刀拿出來放在桌上,水果刀上沒有刀鞘,已經亮刀了;...(問:被告從進入店內,到把眼線液、睫毛膏拿走,有沒有要付錢的意思?)沒有;...(問:本案發生之後,你知道是何人報警?)是我們店的店長;...(審判長問:當時被告把刀子拿出來,是放在桌上?)是的,放在櫃台桌上;我確定他是把刀子放在桌上;...(問:被告放刀子的時候,保養品這些東西放在何處?)被告是先把保養品放在桌上之後,再把刀子拿出來,放在桌上,之後就說,把錢拿出來,我說沒錢;...被告跟我說那下面的櫃子呢,我就對他說,下面的櫃子都是煙,沒有錢,並且開給他看,之後,被告楞了一下,就點點頭,把保養品及刀子一起帶出店外;...(問後來被告把東西拿出去,沒有付錢就走出去,你為什麼沒有叫他付錢?)我不敢;...(問刀子放在櫃台上的時候,被告距離刀子多遠?)刀子放在櫃台上,被告就站在櫃台前面,是手可以拿得到刀子的距離,我是在櫃台後面,我已經退到櫃台後面的櫃子附近,與被告的距離不只一個手臂的長度云云(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80頁)㈡案發當時之超商監視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⑴錄影帶沒有
聲音;⑵被告從貨櫃架走向櫃台時,有在左右口袋掏拿東西,至櫃台之時,右手從右口袋掏出刀子丟至在櫃台桌上的中間位置,左手將貨櫃架拿的物品亦放在櫃台上;⑶店員見狀往後退,相互對峙約數十秒鐘,店員有打開櫃台後面的櫃子,收銀機的位置模糊沒有辦法判斷,依錄影帶的解析程度,沒有看到店員有打開收銀機的情形,之後被告就將刀子及從貨櫃架上拿的東西一併帶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95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
㈢被害人即證人乙○○之上揭指證,前後所述一致,又核與被
告在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之超商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一紙,及本院勘驗超商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暨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乙○○之上揭指證,自屬可信。
㈣關於證人乙○○在被告恫喝「把錢交出來」後有無打開收銀
機乙節;證人乙○○在原法院審理雖曾供稱:被告之後就說,把錢拿出來,我說沒錢,並主動把打開收銀機給被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然再查:
⒈依該證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恫嚇「把錢
拿出來」之後,該證人告訴被告那台收銀機沒錢,錢已經被老闆拿走;並隨即依被告之指示將櫃臺後面之櫃子打開;並未有陳述「並主動把打開收銀機給被告看」之情事(見偵查卷第7頁、第49頁)。
⒉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審判長問:他有無
叫你打開收銀機?)沒有;...(問:當時收銀機內有無錢?)有;(問:是否是你故意不打開收銀機,不讓他知道裡面有錢?)是;...(檢察官問:你在地方法院審理作證說,被告說把錢拿出來,你跟他說沒有錢,你並主動打開收銀機給他看,被告再說後面的櫃子呢?你才打開後面的櫃子給他看?)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當時有無打開收銀機,我只記得我有打開後面的櫃子給他看云云(見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而否認在原審有關「並主動把打開收銀機給被告看」之供證。
⒊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收銀機的位置就如編
號一的這張照片來看,收銀機的位置在左右兩邊」,即櫃台結帳處缺口之兩邊,在超商監視錄影帶監視位置之中,證人乙○○茍若有打開收銀機,其動作理應清晰可見。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超商監視錄影帶結果,卻以「依錄影帶的解析程度,沒有看到店員有打開收銀機的情形」。
⒋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已明確證稱:當時收銀機
內有錢等語;茍若證人乙○○當時有打開收銀機,被告豈有不立即發見之理。
⒌綜上所述,關於證人乙○○在被告恫喝「把錢交出來」之
後有無打開收銀機乙節,應以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所述:沒有打開收銀機,是故意不打開收銀機,不讓被告知道裡面有錢云云,較為可信。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先在上開超商後方透明玻璃觀察內
部情形,發現只有一名店員,然後進入超商店內拿取眼線液及睫毛膏,再前往櫃檯把上開保養品拿在左手上,右手從伊褲子口袋拿出水果刀放於櫃檯,然後伊向女店員說要她把錢拿出來,女店員將櫃檯後方櫥櫃打開讓伊看,並錢已經被收走,目前店內沒有錢,伊隨即拿起水果刀與上開物品離開該店;伊本案犯罪之所得是要拿去販售他人賺取現金;伊是因缺現金六萬元,才會去強盜財物云云。於94年9月10日第1次檢察官訊問時仍供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帶刀行搶,扣案水果刀是於行搶一小時內,伊在中和市○○路某店購買的,(購刀)目的是行搶;伊當時有拿刀恐嚇店員將金錢交出,但未拿到錢,因店員告訴 伊錢 已被上一位員工帶走,伊就把眼線液、睫毛膏帶走等語。足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已明確供承其因缺錢花用,而去上開超商行搶他人財物。且被告持刀行搶之過程,亦據被害人乙○○詳為指證,有如前述。參以,卷附超商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將水果刀及眼線液、睫毛膏等物放在結帳櫃檯時,該超商店內並無其他顧客,當時現場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乙○○二人在店內;及被告上開警詢供述「伊有先在上開超商後方透明玻璃觀察超商內部情形」;暨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購刀目的是行搶」等語,足認被告係購得作案用之水果刀後,先進入超商內佯裝購物,並趁店內無其他顧客,僅有一名女店員即被害人在場之機會,將上開保養品及水果刀放在櫃檯桌上,喝令被害人將錢拿出來。則被告在法院審理中所辯:伊無不法所得之意圖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在原審另辯稱:本件案發時伊精神病發作,覺得所有的
人都與伊作對,所以想藉一個罪名進去監所躲起來,且本件案發後是伊在店外打公用電話報警,叫警察來抓伊,伊沒有搶他人財物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節,固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惟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被告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為:被告在面對日常生活事務時,仍具有正確判斷與處理事務之能力,犯案時亦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僅因其依據該辨識之行為能力明顯降低,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95年1月12日北市醫松字第095310942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從而,被告案發時仍尚具有相當之判斷與處理事務之能力,自屬毋庸置疑,尚不得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即遽認被告行為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於案發時雖有向被害人表示為何不報警或按警鈴,且案發後被告仍逗留在超商店門口外,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蕭文維 分別證述在卷。然被告案發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述如前,是被告縱有於案發時向被害人表示為何不報警或按警鈴且於案發後未逃逸而留在超商門外附近之情事,然此僅係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表現,尚難遽以推認被告案發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害人在原法院審理中雖另供證:被告「應該」沒有要搶錢的意思等語;然觀諸其與意,此僅該證人個人臆測之詞,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㈦原審院另依據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號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函詢,而據該營運處覆稱上開電話號碼之公用電話於94年9月10當日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有該營運處94年11月17日雙營字第94C070076號函及所附室內電話未出帳通話明細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況且本件案發後係被害人委託超商店長張秀金以電話報警處理一節,亦據被害人迭次於偵審中詳為供明,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一紙附卷足憑。另據證人蕭文維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一一0報案勤務中心所接到的每一次報案都會有紀錄,剛開始報案時可能沒有辦法確認是否同一案件,等到事後整理如果發現是同一案件,則該相關之紀錄資料會整理放在一起等語;足證本件案發後,除超商店長張秀金以電話報案外,並無其他人之報案紀錄。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以電話報警,被告所辯:案發後有以電話報警乙節,亦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㈠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超商結帳櫃檯,雖有將上開保養品放在結帳櫃檯上,同時自下褲右邊口袋取出所攜帶之前揭水果刀一把亦放在結帳櫃檯上,旋手指收銀機對超商店員乙○○恫喝稱:把錢交出來等語;然被告並未將水果刀持在手上,與被害人距離在一手臂之長度以上,倆人之間又有結帳櫃台相隔,被害人仍可在結帳櫃台後任意走動,而未有即時之危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除心生畏懼外,其自由意識應未遭受壓制,客觀上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㈢被告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4月6日
以88年度易字第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本院於90年1月31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1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9條改規定「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新法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第19條之規定。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強迫症,行為控制能力明顯降低,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查。再依據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列載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神經學檢查結果等各項鑑定情形,指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強迫症,其因偏邏輯思考而起意採取不智的舉動來因應其所受症狀之干擾,其犯案時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其辨識之行為能力已明顯降低,其犯案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雖有對超商店員乙○○恫喝稱:把錢交出來等語;然被告並未將水果刀持在手上,與被害人距離在一手臂之長度以上,倆人之間又有結帳櫃台相隔,被害人仍可在結帳櫃台後任意走動,而未有即時之危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除心生畏懼外,其自由意識應未遭受壓制,客觀上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前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攜帶水果刀恐嚇之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財物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之和解書),被害人並於審理中 陳明宥 恕被告之行為,及被告之身體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按主刑所適用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