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鄭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邦公司)所簽訂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迄至94年4月尚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552元(
含消費款本金1萬2,626元、已到期利息1,426元及違約金
1,500元),而其中本金1萬2,626元,應自945年6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前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迄至
94年6月尚欠款項29萬8,654元(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24萬
8,217元、已到期利息1萬5,879元及違約金3萬4,558元)
,而其中消費款及預借現金24萬8,217元,應自94年8月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又友邦公司已於
98年9月1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5,552元,及其中1萬2,626元自94年6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開利息之10%加
計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654元,及其中24萬
8,217元自94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月收取上限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同意書、同意書、報紙公告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信用卡利率
已高達週年利率19.71%及14.99%,又約定按上開利率10%
計收違約金;訴之聲明第2項信用卡利率亦高達週年利率
15%及14.99%,又約定每月按2%計收違約金,則本件信用
卡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均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
至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