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吳海瓊
訴訟代理人 林復澎
被 告 黃光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表二所示,
應將被告之納稅義務人即原所有權人移轉為原告新所有權人
名義。」,嗣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⑵、
請依職權宣告假行。」(見本院卷第44頁),核其變更前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向被
告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並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日後稅捐處需辦登記及移轉契稅等事項,皆由被告負擔一
切責任及費用(下稱系爭約款),詎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稅籍)迄今猶登記於
被告名下,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稅籍予伊,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迫簽立系爭契約且簽約時兩造並無系爭約
款約定;況伊登記為系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需負擔系爭建
物納稅及如因火災所生之風險,原告應給付伊租金後,始得
請求伊移轉系爭稅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31號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於101年8月10日拍賣,並由被告以4萬5,100元
拍定取得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對無訛,
並具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又兩造
曾簽立系爭契約部分,除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在卷可查外(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曾簽立該約並
已收取4萬5,000元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頁
),至被告抗辯係受迫簽約且無系爭約款約定云云,經查:
1、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有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係受脅迫始簽
立系爭契約,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可採。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之被告印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6
頁、第59頁),亦未能證明有何盜蓋或越權蓋印之情事,系
爭契約本當推定為真正;再觀系爭契約第8條有以手寫方式
載有「本買賣標的係未保存登記,亦即建國市場91.1.29火
燒全毀後市府廢場後改建鐵皮屋,於稅捐處未登記稅籍,日
後稅捐處需辦登記及移轉契稅等事項,皆由賣方負擔一切責
任及費用」等語(即系爭約款,見本院卷第7頁),且該約
款文字四圍均具被告用印,甚至部分章印已覆蓋於約款文字
上,顯見系爭約款於兩造締約時,就已屬契約之一部,而非
事後填載,被告泛稱簽約時並未具系爭約款一事,亦不可採
。從而,依系爭約款文義,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負責系爭建
物之稅捐登記及移轉事宜,而系爭稅籍迄今既仍登記於被告
名下,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8年5月31日高市稽
鹽字第108790988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則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稅籍予伊,自有理由。
㈡、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稱
:伊登記為系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需負擔系爭建物納稅及
如因火災所生之風險,原告應給付伊租金後,始得請求伊移
轉系爭稅籍云云,然被告亦稱於簽約迄今,系爭建物均無著
火情事(見本院卷第47頁),難認被告曾因建物著火遭他人
求償或受有其他具體損害;況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
108年9月24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87917109號函文(見本院
卷第52頁),系爭建物於101年8月28日起迄今均無課徵房
屋稅,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也未能提出其就系爭建物支
出稅捐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0頁),難認被告曾因代原告繳
納系爭建物稅捐,而對原告負有任何債權,是被告空以潛在
風險,責求原告需給付租金後始得移轉系爭稅籍之同時履行
抗辯,也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稅籍予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楨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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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坐落標示│基地坐落│樓層│建築面積│建築│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材料││
│││││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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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建國│高雄市○○區○○段209│壹層│20.01│磚造│全部│
│四路330之34號(稅籍編號:│、209-1、220、220-1├──┼──────┼───┼─────┤
│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貳層│24.86│鐵皮│全部│
││├──┼──────┼───┼─────┤
│││合計│4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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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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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雄院高101年度 司執敬 字第713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拍定人:黃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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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門牌│基地坐落│樓層│建築面積│建築│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材料││
│││││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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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路330之│高雄市○○區○○段209│壹層│20.01│磚造│全部│
│34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209-1、220、220-1├──┼──────┼───┼─────┤
││號等4筆土地│貳層│24.86│鐵皮│全部│
││├──┼──────┼───┼─────┤
│││合計│4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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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拍定人黃光渝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上開建物出售吳海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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