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62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嘉君
被   告  王聖欽
       王聖政
       王洪秀琴
       王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聖政、王洪秀琴、王聖德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
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
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
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
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王聖欽、王洪秀琴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4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於105年5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王洪秀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5年信義字第060800號收件,
於105年5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於108年1月29日具狀追加王聖政、王聖德為被告,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聖欽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因逾期未清償,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嗣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王聖欽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1,765元之本息未清償。然被告王
聖欽之父即訴外人 王金福 (下以姓名稱之)於105年4月17
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詎被告王聖欽為王金福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竟與其他
繼承人即被告王聖政、王洪秀琴、王聖德合意,由被告王洪
秀琴於105年5月3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是被告王聖欽前開所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
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其
等間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105年4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於10
5年5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
銷;2.被告王洪秀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以105年信義字第060800號收件,於105年5
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
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聖欽部分:伊有欠渣打銀行款項,但欠多少不清楚。
系爭不動產是父親所留下來給母親的,當初繼承人間沒有做
特別的協議,母親還在,所以不動產就是留給母親,子女對
該不動產也沒有任何付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王聖政、王洪秀琴、王聖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經
查,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
訊、土地所有權部、建物電傳資訊、建物所有權部等文件上
記載「列印時間:107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19-37頁
),而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原告
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然函覆均為查無調
閱紀錄(見本院卷第93、98、9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係於107年9月2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登
記謄本後,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移轉
所有權等情,應可採信,則原告於107年10月8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並未逾民法
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
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王金福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及被告王洪秀琴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以
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
致受損害,既為被告王聖欽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
㈢經查: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
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
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
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
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
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
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同理,遺產為繼承人
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既係由繼承人
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
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約由
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
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
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
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
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
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
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
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
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
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2.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聖欽之債權人,本件被繼承人王金福於
105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聖欽、王洪秀琴、
王聖政、王聖德等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
由被告王洪秀琴取得,並於105年05月31日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028號支付命令、債
權讓與證明書、土地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土地所
有權部、建物電傳資訊、建物所有權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7年5月23日北院 忠家 家107科繼字
第868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15-45頁、61-67頁、115-121頁),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建物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登記部、105
年5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等件(見本院卷第101-110頁背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信義分局函調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30-131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遺產稅申報
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應送資料一覽表
、綜合庫存明細表、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公告地價及公告
現值、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摺、行照等
件(見本院卷第133-145頁)等件確認無訛,雖堪認定。
3.然被繼承人王金福為被告王洪秀琴之配偶,王金福於105年
4月17日過世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王
金福,有王金福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王洪秀琴之戶籍謄本
,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考,復審酌無證據可資
證明系爭不動產為王金福婚前或婚後取得,依民法第1017條
第1項後段規定,推定為王金福之婚後財產。另被告王聖欽
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均未清償,其並自陳名下無任何財產,顯
見被告王聖欽債務沉重,自顧不暇,對母親即被告王洪秀琴
無盡扶養責任之資力。而被告王洪秀琴係被繼承人王金福之
配偶,被繼承人王金福之繼承人除被告王洪秀琴外,其餘被
告則係被繼承人王金福之子女,該等子女對被告王洪秀琴在
法律上或道德上均負有扶養義務及責任,並考量系爭不動產
乃被告王洪秀琴與王金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於王金
福過世後被告王洪秀琴就與王金福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需
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結果,約定僅由被告王洪秀琴受分配,除清算、分配
被告王洪秀琴與王金福間剩餘財產差額外,尚有子女給予父
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與
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是以,王金福遺留之系
爭不動產雖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洪秀琴所有,然被告王洪秀琴
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非屬無償取得,原告
主張此係被告王聖欽之無償行為云云,無可憑採。
4.再者,本件原告對被告王聖欽之債權係受讓自渣打銀行,於
被繼承人王金福死亡前即已發生,足徵渣打銀行借款給被告
王聖欽時,所評估者為被告王聖欽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就
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被告王聖欽對王金福遺
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而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既未因此增加被告王聖欽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24
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被告王洪秀琴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亦未因此增加被告王聖欽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
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難認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1.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4月17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於105年5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王洪秀琴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5年信義字
第060800號收件,於105年5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被繼承人王金福所遺財產
┌──┬────┬─────────────────┐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一│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面積:225平方公尺│
│││)│
├──┼────┼─────────────────┤
│二│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14.93平方公│
│││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25│
│││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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