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81號
原   告  張美蓮
       張美景
      魏 張美鶯
       李碧蓮
       張上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
被   告  張上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ㄧ日起至遷讓交付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二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上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張美蓮、張美景、魏張美鶯、李碧蓮、張上林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
2,原告5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被告自兩造母親過世後
,獨居系爭房屋迄今,而原告5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以
中和宜安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自108
年6月1日起不再供其無償使用,如被告欲繼續使用,租期
自108年6月1日起算3年,並支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
)35,000元等語。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5,000元(
35,000元×5/7=25,000元),則自108年6月1日起至7
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25,000元×2月=5萬
元),及其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
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8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000元。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屋,被告被
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2,原告5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且
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中,而與系爭房屋同地段房屋每月租金
約為4萬至6萬元,又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8年6
月1日起不再供其無償使用,請求被告支付每月租金3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暨回執、租屋網及房屋交易網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收受
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及自108年8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
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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