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榮明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被 告 楊惠珍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
邱柏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95元及自民國108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6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嗣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0月17日具狀追加依
民法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第104頁、第194頁),經核原告上開加追請求權基礎所本
諸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陽明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其自民國(
下同)106年5月起,自行設立非法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並自選為主任委員後即向不知情之其他住戶收取至
少新臺幣(下同)206,150元之管理費。嗣後,原告為維系
爭社區和諧,屢次催請被告返還上開管理費,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及系爭社區規約第
5條第3項第5款第6目第a、b點明文約定,可知被告私
自收取之管理費用係應由原告收取之。查被告曾經於系爭社
區之105年6月2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
)選任為管委會主任委員,然其職位經區分所有權人於106
年7月28日召開臨時會議罷免後解任,重新改選後由訴外人
楊榮明擔任主任委員,故被告自改選期日後已非原告管委會
主任委員。而被告原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即106年5月間,
以收取大樓停車費用為由向各住戶收取共計為206,150元之
費用,該筆金額並由被告自行收管,原告於被告解任後曾向
其多次催請返還該部分費用,均遭被告拒絕,然被告於解任
後卻仍留中存非屬於其身份所能受有之利益,拒絕返還於真
正權益歸屬人即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應歸屬於他人
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關損害。另被告不服前揭罷免其職位
之臨時會議決議,嗣於1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
會議決議無效訴訟,惟此部分訴訟仍由原告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而未告確定,無以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被告主張其仍為主任委員部分,均非可採。再者,如認為被
告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的主任委員,認為與管委會及大樓全
體住戶間具有委任關係,於其卸任後,故其於擔任主委期間
向住戶所收的款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要一併移交給管委會。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0條第1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
系爭社區之106年度第10屆管理委員,並經管委會推選為主
任委員,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各
楝住戶選出的委員任期:每一屆任期為2年,連選得連任1
次。」是被告擔任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任期原應自105年7
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詎訴外人即原告之現任主任
委員楊榮明於106年5月23日管委會開會時,遊說部分委員
發動罷免被告,並推選非管理委員之楊榮明擔任主任委員,
楊榮明更於106年7月28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並做成「
第1案:增訂規約第3條第3項第9款:『管委會,對主任
委員及各委員,有選任、解任、改選追認之權限。』;第2
案:罷免第10屆前主委楊惠珍及追認新改選主任委員楊榮明
」等決議。惟楊榮明106年7月28日召開之臨時區權人會議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認定出席人數低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出席人數門款,因不備法定要件
而不成立。是以,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既無罷免被告之權,管
委會所為罷免被告及選任楊榮明之決議亦未經區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則被告於106年5月時自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亦無以非法之管委會向不知情之住戶收取管理費之
情。再者,縱使被告於106年5月起已非合法之管委會主任
委員,被告向不知情之住戶收取管理費,被告向住戶收取之
管理費並非原告支付,且原告對於該等住戶之管理費請求權
不因此消滅,原告未因被告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受有損害,況
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向住戶所收的款項,均用於管委會
所管理之事務,且原告於卸任時期並無任何費用之剩餘,並
無移交之虞。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其於105年6月26日經區權人會議
選任為系爭社區106年度第10屆主委,嗣後遭楊榮明等人召
開區權人會議罷免主委身分,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該次會議
決議無效不成立,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4號確認該次(
106年7月28日)會議決議不成立,現正上訴中。
㈡原告為系爭社區適法之管委會,具有管理系爭管理費之權限
。被告自當選至遭罷免期間內具有收取及運用管理費之權限
。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受有系爭管理費之利益?被告受有系爭管理費之利
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
被告固收受有系爭管理費206,150元之利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表、被告所提收款明細、繳
費收據、現金收入傳票等件可佐(即附件1-3,見院卷第10
8-119頁)可堪認定。惟被告收受系爭管理費,是否構成不
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原告固主張楊榮明於106年7
月28日所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乙會議),會議中通過
罷免被告之主任委員身分之議案,故被告斯時已不具主任委
員身分,收受系爭管理費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乙會議
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41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
認系爭乙會議之決議不成立,系爭前案判決現正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尚未確定,惟原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系
爭前案判決理由中,有關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
第8款有關區權人會議最低出席及可決人數門檻之規定不成
立,系爭社區於104年6月14日召集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甲會議)及系爭乙會議,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區分所有權人之最低出席及可決門檻等節之證據,本院斟酌
系爭前案判決之理由,堪認被告既為系爭社區經區權人會議
選任之第10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告既未提出105年6月
26日選任第10屆管委會及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證據
,復未能提出系爭乙會議符合最低出席及可決人數門檻之證
據及說明,本院自當尊重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應有相類於
爭點效之效力,故在被告任期內所收受之公共基金,即系爭
管理費,堪認應有法律上原因,因而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之任期縱未通過罷免,亦已任期屆滿,故就
系爭管理費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民法第54
1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於原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規定甚明
。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
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
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0條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第10屆主任委員之任期始於105年7月15日,終於10
7年7月14日,被告之主任委員任期內,楊榮明雖提出罷免
被告主任委員身分之系爭乙會議,然系爭乙會議不成立,已
如前述,而系爭社區在被告主任委員任期將屆前,於107年
6月22日,改選系爭社區管委會,並由楊榮明接任第11屆主
任委員,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8年4月3日高市三區民
字第10830312200號函文暨函附之報備資料影本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30-75頁),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之規
定,被告自應將系爭管理費206,150元,依民法委任法律關
係及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規定,經清點計算收支,並就剩餘
者,進行移交無訛。
㈣關於被告所舉各項支出項目而言,原告爭執未經管委會決議
及監察委員之簽章認證等語。按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5條
6、社區經費動支原則(前提劃分緊急或一般事故):「本
條文訂定動機係為社區如遇突發狀況,馬上危及社區居家安
全,生活上等不便,授權主任委員可依事件輕重緩急辦理社
區修繕事項,事後仍應於委員會會議中提出說明為必要。如
為非緊急事故,則是先須經委員會議決通過後始可動支經費
。」、7、委員會交接規定:「前後期委員會辦理交接時,
移交內容如下:⑴本社區委員會印信及相關印章⑵本屆委員
會財務報表(各項費用收支明細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訟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6條社區
管理維護費基金、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二、管理維護動支
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㈥因管理
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必要之諮詢費用。㈦其他
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支出。」,再依民法第53
2條:「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
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
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第534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
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
、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
、起訴。六、提付仲裁。」等著有明文。被告辯以其於第10
屆管委會期間,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支出項目113,
455元(見院卷第107頁),此固未見被告提出管委會之決
議為證,其所舉證明固有微疵,然均俱有現金收入傳票過半
之委員簽名,且有各該支出之統一發票、收據互核一致,堪
認已得管委會過半數委員之同意,若因此會議形式之瑕疵,
逕認非合理支出,不啻治絲益棼。至於原告爭執前揭支出,
除經管委會決議外,另需經監察委員監督與簽證,始得認為
必要合理支出云云。然規約中僅規定監察委員應就社區行政
業務運作時,對各項收支經費,予以必要之監督與簽證。非
謂每筆支出項目,必經監察委員之監督簽證始得認合理支出
,且監督簽證方式多種,又僅限於必要範圍內為監督簽證,
委諸監察委員或經管委會自行判斷何屬必要,倘如原告所爭
執而作過度限縮解釋,則與前揭規定之經費動支原則有所扞
挌,並有礙於管委會對於系爭社區之一般管理維護工作之運
行,故堪認被告支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支出項目113,45
5元應屬合理必要。
㈤至於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支出項目,包含律師費50,000元
(包含代發律師函、來所協商)、裁判費3,000元、訴狀費
(譯稿費)1,600元、裁判費17,345元(被告誤載為17,435
元,應予更正)、律師費32,000元等,此經被告提出現金傳
票、繳款單、收據等件為佐,堪可認定(即附件7、見院卷
第140-144頁),並經106年8月23日管委會通過對106年
7月28日之罷免被告為主任委員乙職之會議委任律師提起訴
訟,支出訴訟費用無訛(即被證3,見院卷第161頁),惟
此為原告所爭執,稱此非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故非合理必
要支出等語。按諸前揭規約僅規定管委會得於管理事務範圍
內,動支洽詢律師必要之諮詢費用,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區權
人會議訴訟,事關確認主任委員身分,是否得解釋為管理事
務,已然有疑,況我國民事訴訟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非必
委任律師始得進行民事訴訟,又規約僅規定限定諮詢費,不
含委任費,再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起訴主張權利,尚需委
任人之特別授權,被告未有舉證區分所有權人有何授權提起
訴訟,綜上可見,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支出項目,應非前
揭社區規約規定所得動支之項目,因此,被告就收取之金額
206,150元,扣除依規約可得動支,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支出113,455元外,剩餘92,695元,應移交返還於原告
。
㈥至於被告另辯以系爭管理費已如數交付於財務委員保管云云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交接義務之主體為管委會,
而被告既身為第10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應與其餘管理委
員同負移交之責任,而屬不可分債務(民法第292條參照)
,未能因系爭管理費交付於財務委員而自外於前揭交接之責
任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及民法第
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6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和卿
附表:
┌──┬────────────┬────────┐
│編號│支出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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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攝影機讀卡機│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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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D1片│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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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遊覽車車資│10,000元│
├──┼────────────┼────────┤
│4│約納珊電腦公司監控系統│25,200元│
├──┼────────────┼────────┤
│5│警示語帆布│6,680元│
├──┼────────────┼────────┤
│6│愛國超市坡道│6,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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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月23日區權人會議出席費│23,400元│
├──┼────────────┼────────┤
│8│7月27日區權人會議出席費│19,400元│
├──┼────────────┼────────┤
│9│戶政費│15元│
├──┼────────────┼────────┤
│10│主委行政費│22,000元│
├──┼────────────┼────────┤
│11│律師費(106年7月11日)│50,000元│
├──┼────────────┼────────┤
│12│裁判費│3,000元│
├──┼────────────┼────────┤
│13│裁判譯稿費│1,600元│
├──┼────────────┼────────┤
│14│裁判費│17,345元│
├──┼────────────┼────────┤
│15│律師費│32,000元│
├──┴────────────┴────────┤
│編號1至10總計113,455元;編號11至15總計103,9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