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828號
原   告  鍾永淼
被   告  張浡緯
       吳盟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浡緯於民國108年2月7日上午10時47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1380-X6自用小客車(沿民成街由南向北
直行),行經高雄市○○區○○街、覺民路、民成街交岔路
口(下稱交岔路口),因被告吳盟堃所駕牌照號碼ABT-6087
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擋住視線,撞及原告駕駛牌照號碼
ACF-1852自用小客車(沿寶安街由北向南直行),致受有前
右車頭損壞而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4,550元。而張
浡緯避不見面,亦未到調解委員會,爰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
修理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74,550元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
㈠吳盟堃雖係違規停車,仍希望張浡緯也要賠償,且依據折舊
後按肇事責任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浡緯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亦為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吳盟堃駕駛牌照號碼ABT-6087自用小貨車,任意在系爭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之民成街南向車道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張浡
緯則駕駛牌照號碼1380-X6自用小客車沿民成街由南向北直
行北向車道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交岔路口為
覺民路、寶安街與民成街匯集之複雜交岔路口,民成街注入
東西向的覺民路,寶安街係南北向穿越覺民路,張浡緯竟疏
未注意警戒左前方有吳盟堃違規併排停車之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或閃避等安全措置,適原告所駕牌照號碼
ACF-1852自用小客車沿寶安街由北向南直行駛入系爭交岔路
口,致原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遽遭張浡緯自用小客車之
左前車頭撞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卷頁43至58)。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而吳盟堃、張浡緯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
於前揭規定之義務,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吳盟堃竟任
意在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車道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張
浡緯則未警戒車前寶安街直行車動態,復因吳盟堃違規併排
停車,擋住視線,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或閃避等安全措
置,致與原告所駕沿寶安街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徵吳
盟堃、張浡緯對於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遭撞損顯有過失,至
為明灼。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原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理費用之工資
為前引擎蓋右葉子板水箱架鈑正、右大燈架前保桿拆卸鈑金
調整、右大燈輕洗器銲粘修復共5千元,烤漆2,800元,合
計7,800元;零件共70,264元,有奇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附卷足憑(卷頁19)。是依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1年6月出廠,業經勘驗行車執照
屬實(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頁78),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僅剩餘殘價,依平均法計算修
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所需費用應為11,711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264÷(5+1)≒
11,710.6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受損金額應為19,5
11元(計算式:7,800+11,711=19,511)。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51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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