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23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傑克小子廣東店」飲料店之主管, 曾梅英 為其下屬。緣甲○○於民國98年3月中旬某日,發現店內之款項短缺,即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21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752弄48號曾梅英之住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 陳冠勝陳姿燕 2人恫嚇稱:
「告訴曾梅英,如果我看到她1次,就打她1次」等語,經陳冠勝、陳姿燕2人轉述,致曾梅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曾梅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梅英、證人陳冠勝及證人陳姿燕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又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法律,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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