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伸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抗告人丁○○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38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參照)。再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未填寫到期日,相對人卻主張到期日為95年12月19日,卻未提出合法授權得填載到期日之證據,且抗告人未與相對人約定系爭本票之利息為年利率17%,自應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以年利率6%計算,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裁定經審核結果,依前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等未在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且未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7%等云云,核屬實體上爭執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明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