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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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55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人未具抗告理由,其抗告狀僅載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並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因上開本票於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故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抗告意旨未載理由,且其就此如有何關係之爭執,亦係實體上之爭執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則依前揭說明,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受聲請法院原即不得就相對人之聲請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故原裁定依法本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為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古振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