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九十八號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與民權東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前車狀況,疏於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撞及在該處欲由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左轉至民權東路,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麻痺、第三頸椎至第六頸椎不完全麻痺之傷害,經送醫迄今仍有左右二側、上下四肢乏力,嗣經治療復健後仍有左右兩側上下四肢肢體乏力之情形,且被告肇事後並未探視原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及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⒈醫療費用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該部分已由汽車強制險給付;⒉勞動收入減少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十元,即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駕駛營業小客車每車每月之收入為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原告受傷迄今仍四肢麻痺無法工作,原告爰請求十七個月減少勞動之收入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十元;⒊看護費用四十三萬二千元,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由台北馬偕紀念醫院轉入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頸椎手術,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轉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繼續治療,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出院時,病情仍未好轉,經判斷為中樞神經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以現今社會通行二十四小時特別看護費用二千四百元計算,共受有四十三萬二千元之損失;⒋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頸椎受到嚴重傷害,至今身體四肢仍無法自由活動,造成其日常生活極為不便,需他人從旁照料,亦持續復健中,該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創傷難以回復,原告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醫療費用收據十件、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一件、收據六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依據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鑑定報告,可知係原告闖紅燈轉彎,故原告為主要之肇事者,然被告對鑑定報告中自己過失之部分並無意見,對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無意見。
三、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任證據供本院參酌。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與民權東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前車狀況,疏於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撞及在該處欲由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左轉至民權東路,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其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麻痺、第三頸椎至第六頸椎不完全麻痺之傷害,經送醫迄今仍有左右二側、上下四肢乏力,嗣經治療復健後仍有左右兩側上下四肢肢體乏力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及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勞動收入減少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十元、看護費用四十三萬二千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十元等語;被告則以依鑑定報告原告係闖紅燈轉彎,乃主要之肇事者,對於自己過失部分則無意見,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無意見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與民權東路交叉路口時,與欲由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左轉至民權東路,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麻痺、第三頸椎至第六頸椎不完全麻痺之傷害,上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抗辯之主要理由,乃原告擅闖紅燈轉彎,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茲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責任歸屬,乃:「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此為主因;而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涉嫌超速行駛,此為肇事次因(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卷第五十一頁),據此推論,倘本件原告駕車行經該處,於轉彎前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則不論被告是否超速,均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設有規定,而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其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然因為系爭事故造成傷害,惟其違規在先之行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而被告之超速行為則係造成原告傷害加劇之次要原因,倘被告未超速行駛,或有餘裕時間可及時應變,是就本件兩造肇事責任之論斷,本院認為其責任比例應為七三比,亦即原告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七十,被告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三十,是有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其金額計算亦應以此為計算依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七百十元,茲依上述比例,就其各項請求准駁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已由汽車強制險給付,故不再請求。
㈡勞動收入減少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十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駕駛營業小客車每車每月之收入為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其受傷迄今仍四肢麻痺無法工作,為此請求十七個月減少勞動之收入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十元等語。關於營業小客車每車每月收入為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參本院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九八號卷第十七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收入之時間共計為十七個月,而依原告所提醫療證明文件,其自九十三年三月開始醫療療程,至九十四年四月間仍有四肢乏力現象,足見其所稱無法工作期間為十七個月一節應非子虛,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以此期間計算所受損害,應屬可採。本件原告以每月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金額,乘以十七個月,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十元,然因為本件原告自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七十,是其上開請求,在十九萬七千零十三元部分(000000
×3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四十三萬二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其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由台北馬偕紀念醫院轉入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頸椎手術,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轉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繼續治療,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出院時,病情仍未好轉,經判斷為中樞神經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以現今社會通行二十四小時特別看護費用二千四百元計算,共受有四十三萬二千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等語。關於原告醫療療程期間一節,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而有關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四百元部分,此一金額與一般看護費用之價格相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認為原告以此期間(一百八十日)、以該日額計算看護費用損失,尚稱合理。茲依上述過失比例計算,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十二萬九千六百元。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應屬無據,亦應駁回。
㈣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頸椎受到嚴重傷害,至今身體四肢仍無法自由活動,造成其日常生活極為不便,需他人從旁照料,亦持續復健中,此一車禍事故造成其精神上之創傷難以回復,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等語。經查,本件兩造均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業務,身分、地位相當,經濟能力亦相若,而系爭車禍之發生,主要在於原告於行車時未能依照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所致,是縱然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此一痛苦大部分亦係因其行為肇致,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本件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十五萬元為當。而此一金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之請求在四萬五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以外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十三元,是原告在此範圍以內之請求,連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通知調解日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其金額合計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依職權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