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訂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原固委任有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與其委任之律師嗣已合意終止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既已與其原委任之律師合意終止委任,即與未委任代理人同,爰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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