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庚○○律師複代理人 朱芳君 律師被告美商亞洲美樂家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茲因被告己○○對原告負有債務,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62號假扣押裁定獲准,原告為此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97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己○○對於被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美樂家公司),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詎料被告美樂家公司竟否認有該項勞務報酬存在,對此扣押命令提出異議,原告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訴。
(二)緣被告己○○自民國87年11月起即加入被告美樂家公司,並於90年3月升任執行總監,此有被告美樂家公司所發行之會員雜誌「領導精英」及名片為佐,被告己○○並領有報酬,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資證明,且被告己○○仍持續於被告美樂家公司於臺北市○○區○○路4段760號3樓之營業所進行演講,並於原告聲請對被告美樂家公司扣押關於該公司應給付予被告己○○之薪資等財產時,被告己○○亦經美樂家公司通知該事,由上證據可證,被告己○○至今仍擔任被告美樂家公司執行總監一職,與被告美樂家公司間確有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債權關係存在。
(三)被告美樂家公司雖抗辯其為多層次傳銷公司,被告己○○係以 葛瑞斯 國際商行(下稱葛瑞斯商行)負責人身分與其往來,但葛瑞斯商行應是被告己○○獨資經營,並否認葛瑞斯商行是合夥經營之型態。又合夥並不具備獨立法人格,仍應由合夥人負無限責任,是以無論被告己○○是基於何種理由成立葛瑞斯商行,葛瑞斯商行與被告美樂家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由其個人負完全之責任,是被告美樂家公司與訴外人葛瑞斯商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直接屬於被告美樂家公司與被告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己○○表面上代表葛瑞斯商行與美樂家公司簽立參加人契約,實際上係其個人向被告美樂家公司取得一切獎金、佣金、車馬費及其他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聲明㈠確認被告己○○與被告美樂家公司自94年1月12日起之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己○○與被告美樂家公司自94年1月12日起之佣金、獎金、車馬費或其他利益債權每月3萬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美樂家公司:被告美樂家公司與被告己○○間並無任何僱佣或委任關係存在,與被告公司有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者,係是葛瑞斯商行,而非被告己○○,是被告公司佣金給付對象為第三人葛瑞斯商行,而非被告己○○,且被告美樂家公司與被告己○○之間亦無任何僱用關係。故原告於其訴狀所指,請求確認被告己○○對被告美樂家公司自94年1月12日起,薪資及佣金債權每月3萬元存在,洵屬無據,原告若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訴外人葛瑞斯商行並非被告己○○所獨資成立,依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記載,葛瑞斯國際商行其組織為「合夥」,故原告指稱於法無據且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指稱葛瑞斯商行另一名合夥人僅為人頭,實際由被告己○○收取一切合夥所得,然原告自始對此事實,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其實,應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己○○:否認與被告美樂家公司間有任何委任或僱用關係,伊是訴外人葛瑞斯商行之負責人,伊是代表葛瑞斯商行與被告美樂家公司簽訂多層次傳銷契約,被告美樂家公司所支付之佣金報酬,均是支付予葛瑞斯商行而非伊個人。又葛瑞斯商行之組織型態為合夥而非獨資,是葛瑞斯商行所有之收入,屬於合夥財產,並不屬於伊個人所有,是伊個人與被告美樂家公司間並無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存在,且無任何佣金、獎金、車馬費或其他利益債權每月3萬元存在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向被告美樂家公司申請為獨立事業代表,並成立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者,為被告己○○或訴外人葛瑞斯商行。㈡被告美樂家公司是否有支付被告己○○每月
3萬元之佣金、獎金、車馬費或其他費用之事實,本院茲分述如次,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自94年1月12日起之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間自94年1月12日起之佣金、獎金、車馬費或其他利益債權每月3萬元存在,屬於積極確認之訴,自應由原告對於主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依被告美樂家公司所提出之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所載,向被告美樂家公司申請為獨立事業代表者係為葛瑞斯商行,並由被告己○○代表葛瑞斯商行簽立該協議書,並非被告己○○向被告美樂家公司申請為獨立事業代表,可證與被告美樂家公司成立多層次傳銷契約者,應是葛瑞斯商行,而非被告己○○。因被告己○○為葛瑞斯商行之代表人,對外代表商行,是葛瑞斯商行與被告美樂家公司間,因多層次傳銷關係而取得執行總監之階銜,而被告己○○為葛瑞斯商行之負責人,為求增加多層次傳銷之銷售成果,對外逕以自己名義表示為被告美樂家公司之執行總監,以增加號召力,亦屬人情之常,惟究竟被告美樂家公司與何人成立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仍應以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準,是原告提出被告己○○擔任被告美樂家公司之執行總監之報導或名片,僅得證明被告己○○對外自行表示之稱謂,並不足證明被告己○○與被告美樂家公司間確有成立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是原告指稱與被告美樂家公司與己○○間成立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顯屬無據,並無足採。
(三)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查,葛瑞斯商行於90年3月30日核准設立,組織型態為合夥,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並經合夥人戊○○○到庭結證:「大部分都是由我出資,由被告己○○出她的時間及人脈,我們共同經營葛瑞斯國際商行的傳銷事業。」等語屬實(參本院94年10月4日庭訊筆錄所載),是被告主張訴外人葛瑞斯商行為合夥型態,應堪信實,而得採信。按商行設立登記時記載為合夥,其組織型態為合夥,應屬常態,至於原告主張葛瑞斯商行並非合夥而是獨資,顯與登記不符,屬於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所示)。惟原告未能積極提出足供認定葛瑞斯商行為被告己○○獨資設立之證據,是原告空言臆測指摘葛瑞斯商行為被告己○○獨資經營,委無足採。
(四)又按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自不得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部分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民法第685條第1項雖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得聲請扣押,然由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之,其扣押之標的物,實僅為該合夥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仍非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部分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083號及64年台上字第1923號著有判例足參。稽諸前情,本件被告美樂家公司係與訴外人葛瑞斯商行成立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被告美樂家公司應給付佣金之對象乃葛瑞斯商行而非被告己○○,此有被告美樂家公司所提出由葛瑞斯商行所出具之佣金收入發票在卷為憑;又被告美樂家公司給付予葛瑞斯商行之佣金收入,屬於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是原告於葛瑞斯商行尚在經營期間,被告己○○與其他合夥人之合夥關係存續中,亦不得單獨請求確認被告美樂家公司有給付被告己○○每月佣金3萬元之債權。至於被告美樂家公司已否認有給付被告己○○任何每月3萬元之獎金、車馬費或其他利益,而原告提出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雖記載被告美樂家公司曾支付被告己○○29,000元,惟其給付之「類別」記載為「競技」,並非「薪資」或「佣金」,經被告美樂家公司陳稱該筆費用是招待被告己○○參加上海旅遊之團費,屬於個別費用(參本院95年3月28日庭訊筆錄所載)。依被告美樂家公司給付任何款項均會申報之情形觀之,若被告美樂家公司確有每月支付被告己○○任何佣金、獎金、車馬費等費用,原告既主張被告己○○自87年11月起即加入被告美樂家公司,並於90年3月升任執行總監,於原告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上,應會記載該等所得之資料才是,惟原告提出被告己○○9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上,僅記載給付「競技」29,000元,並未有任何其他費用,是單以該份所得資料清單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美樂家公司確有支付被告己○○每月3萬元之費用,除此以外,原告對此主張存在之積極事實,復未具體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則其所述,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美樂家公司係與訴外人葛瑞斯商行成立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並非與被告己○○,且被告美樂家公司基於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給付佣金予訴外人葛瑞斯商行,並無給付被告己○○任何每月3萬元之佣金、獎金、車馬費或其他利益,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己○○與被告美樂家公司自94年1月12日起之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己○○與被告美樂家公司自94年1月12日起之佣金、獎金、車馬費或其他利益債權每月3萬元存在,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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