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64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法條,除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二、被告甲○○○提供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並意圖營利,從中抽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以為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惟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賭具,數量尚非至鉅,賭客人數不多,乃未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扣案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第二、三項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賭資」2千元部分,既非被告所有,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親自參加賭博行為,乃不併為諭知沒收,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一│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二│麻將│壹付。│├───┼─────────────┼──────────┤│三│骰子│參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