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科。爰審酌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卷附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所載,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日起迄96年10月20日調查填表時止,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按規定申報戶籍遷移,足見其96年1月間即已有遷移居住處所而無故不依規定向相關戶役政單位申報之行為,縱被告係遲至96年10月23日始發生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無法送達系爭教育召集令之結果,然該結果亦應係被告前揭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所致,是其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故並無不能減刑之事由,而合於該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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