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項第2行更正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不知情之其母 李蓮 租屋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然其所為非在公共場所,且所得抽頭金不多,事後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場所之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之抽頭金新臺幣6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3副││├──┼─────────┼───────┼──┤│2│骰子│9顆││├──┼─────────┼───────┼──┤│3│牌尺│12支││├──┼─────────┼───────┼──┤│4│方向骰子(即門風)│3顆││├──┼─────────┼───────┼──┤│5│抽頭金│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