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有日常生活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之精神與身體均造成莫大傷害,兼衡被告犯後並無向告訴人道歉或尋求和解之悔意,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380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7年9月18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自由聯盟便利商店購物時,與店員乙○○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塑膠水桶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前額、顏面部挫傷併局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告訴人乙○○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3、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案發時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告訴人乙○○遭被告甲○○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