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毒偵字第5636號、第7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於97年8月5日採尿後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8月5日,因案通緝為警逮捕,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事實。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5636號、第7757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絛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游啟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