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1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8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10日高監自裁字裁80-HB00000
00、80-H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7日
3時12分許、92年12月11日13時37分許,因均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經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均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800元,並均牌照扣繳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本件自小客車於89至90年間因在高雄市○○區○○○路13「中日汽車當鋪」典當後未能贖回,業經該當鋪負責人將本件自小客車拍賣,然異議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件自小客車,致本件自小客車拍賣後無法過戶,上開違規情事非異議人所為,爰均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一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第79條分別規定甚明。然上開違規案件之舉發單2紙以掛號郵寄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予異議人,嗣因郵寄地址查無異議人而退回舉發機關(即台中縣警察局),舉發機關(即台中縣警察局)始以公示送達辦理,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單2紙並無送達證書一節,有台中縣警察局97年12月24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19364號函及所附台中縣警察局違規罰單單退管理系統單退公示註記移送表、台中縣警察局98年1月10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21914號函在卷可查(見97年度交聲字第2817號卷第21至27、30頁、97年度交聲字第2822號卷第20至26頁),然本件異議人於92年11月5日即將戶籍自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7三樓遷出至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之情,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19日竹縣戶湖字第0970002642號函在卷可查(見97年度交聲字第2817號卷第34至36頁),顯見本件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間(即92年12月7、11日)違規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時,異議人之戶籍已非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則舉發機關(即台中縣警察局)並未將前揭逕行舉發單2紙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甚明,是本件之舉發機關(即台中縣警察局)應先就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單2紙重新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始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
1項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始得依同條項之規定起算逕行裁決之期間。從而,本院並無任何關於本件違規舉發單之送達回證足供參佐,尚無證據證明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單2紙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本件交通違規事實分別係發生於00年00月7、11日,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10日始作成裁決,迄今仍在本院進行交通異議程序,並未結案,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但書規定,原舉發機關(即台中縣警察局)自應繼續妥善保管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單送達之相關資料及回證,以供將來行政救濟程序論證之需。如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既未將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單2紙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未經指定時間地點通知違規人到案陳述,即對異議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為適法。本件之裁決程序既有違法,自均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鍾淑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