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6日經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0樓之1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6月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其後即通知被告應將每月租金給付原告,惟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乃於98年7月9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欠繳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應自98年6月6日起至遷讓之時止,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0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6月6日起至遷讓之時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自94年12月1日起即向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乙○○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登載於拍賣公告為原告所知悉,因乙○○於95年1月15日向伊借款45萬元,約定於95年7月15日前清償,惟未按期還款, 嗣伊 與乙○○於95年7月28日約定每月還款1萬元,並以被告向乙○○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1萬元扣抵,至99年6月始扣抵完畢,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8年6月10日經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並於98年6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5頁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第24至2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㈡被告自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及自96年12月1日起
至99年11月30日止向訴外人乙○○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20至23、31至32頁租賃契約影本)。
㈢訴外人乙○○於95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約定於95
年7月15日前清償,嗣被告與乙○○於95年7月28日約定每月還款1萬元,並以被告向乙○○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1萬元扣抵,至99年6月始扣抵完畢(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面額45萬元之本票、借據及扣抵租金還款約定之字據等影本)。
㈣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已註明系爭房屋現為被告以每月1萬元
租金向訴外人乙○○承租中,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自99年11月30日止,該租約訂立於查封之前,故拍定後不點交,(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96561號卷98年2月21日板院輔97執日字第96561號公告影本)。
㈤原告於98年7月9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欠繳之租金,逾期不給付即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系爭租賃契約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98年6月10日經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並於98年6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24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抗辯自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及自96
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向訴外人乙○○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元等情,有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31至3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足信實。又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已註明系爭房屋現為被告以每月1萬元租金向訴外人乙○○承租中,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自99年11月30日止,該租約訂立於查封之前,故拍定後不點交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96561號卷核閱無誤,足徵原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有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
⒊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為3年,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自不受原告嗣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影響,系爭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自應繼受上開租賃關係。
⒋被告又抗辯:乙○○於95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約
定於95年7月15日前清償,嗣被告與乙○○於95年7月28日約定每月還款1萬元,並以被告向乙○○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1萬元扣抵,至99年6月始扣抵完畢等情,有租賃期約、面額45萬元之本票、借據及扣抵租金還款約定之字據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29至3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乙○○既有上開以租金扣抵債務之約定,且至99年6月始扣抵完畢,則原告於98年7月9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24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頁)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逾期不給付即終止租約,即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0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6月6日起至遷讓之時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