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93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陪席法官欄誤載為法官吳燦,應更正為法官邱同印。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陪席法官欄誤載為吳燦,應更正為邱同印,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