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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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成都路口,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1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站遂於95年7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路○○號,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向上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由異議人之母親 林郭阿月 (已更名為林郭月鳳)於95年7月31日收受,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裁決書於95年7月3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倘對原處分不服,原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20日內即95年
8月20日前聲明異議,惟該日適逢星期日,則異議人應於順延1日即95年8月21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遲至95年9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卷內蓋用在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憑,則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其異議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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