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76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復有明定。次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再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而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九一號判決後,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將判決正本一件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臺中市○○區○○里○○路○○號」,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親代為收受,郵務人員並在送達證書之「送達方式」欄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及「同居人」欄,並有被告父親 陳清風 印文一枚等情,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地址確係臺中市○○區○○里○○路○○號,有口卡及戶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另被告之上訴狀,其書明之被告住所亦為上開住址,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則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算,詎被告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為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依據上開說明,其上訴尚屬無從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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