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坤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丙○○、 崔紹九 、丁○○分別係 崔可欽 與戊○○○之長女、次女、三女、長
子、次子。崔可欽於民國(下同)90年8月4日死亡後,留有新竹市○○段○○○○號等3筆土地、新竹市○區○○里○○路○○○號建物(上揭土地及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及價值新台幣5000元之股票等遺產。丁○○等人為讓其母戊○○○得以安享晚年,提議全部子女以拋棄繼承之方式,俾其母戊○○○得依法繼承崔可欽所有遺產,惟被告乙○○無此意願,於是在被告乙○○徵詢 耿淑穎 律師意見後,得知被告乙○○等第一順序親等近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將由其等之子女即第一順序親等遠繼承人與戊○○○共同繼承,而第一順序親等遠繼承人共有七人,即被告乙○○子女 胡志豪胡稚 娸二人、崔紹九之子女 崔鈴艷崔宜楨 二人、丁○○之子女 崔宗勤崔宗裕 二人、己○○之子女 崔玉玫 一人,因此若使戊○○○與七位遠親等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乙○○之子女反能取得八分之二應繼分,較之被告乙○○一人能取得六分之一應繼分為多,遂意圖為其子女不法之利益,虛與委蛇,佯稱願意讓戊○○○取得遺產,使其他子女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崔可欽之弟 崔可銓 、妹 崔可嫻 陷於錯誤,在戊○○○位於新竹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內,協議第一順序親等近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遠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依次拋棄繼承,讓戊○○○順利取得全部遺產。待被告乙○○等五人於90年10月2日遞狀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後,崔紹九立即代理其子女崔鈴艷、崔宜楨,丁○○代理其子崔宗勤、崔宗裕,己○○代理其女崔玉玫書具繼承權拋棄書,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戊○○○,此時被告乙○○卻藉詞無法代其子女胡志豪、 胡稚娸 決定拋棄繼承,並拖延逾越二個月拋棄繼承期限,致使聲明拋棄繼承狀無法提出,戊○○○不僅不能獲得崔可欽全部遺產,其原應享有應繼分反由六分之一減至八分之一,丙○○(無子女)則喪失六分之一應繼分,足生損害於戊○○○、己○○、丙○○,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而該等詐術行為與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必須有關聯性方屬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戊○○○、丙○○、己○○、丁○○、崔紹九、崔可銓、崔可嫻及耿淑穎律師證述;(二)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通知、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存證信函、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影本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繼承開始之際,由丁○○提議第一順位子女全部拋棄繼承,以便讓其母親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且乙○○與其餘繼承人於90年10月2日遞狀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後,崔紹九立即代理其子女崔鈴艷、崔宜楨,丁○○代理其子崔宗勤、崔宗裕,己○○代理其女崔玉玫書具繼承權拋棄書,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本件拋棄繼承由告訴代理人丁○○所提議,且均由告訴代理人丁○○所主導,其亦曾提出以分割繼承之方式,以便讓其母得單獨繼承其父崔可欽所遺留之財產,況若其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可於其他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之後,不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而讓與其母共同繼承取得各二分之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己○○、丙○○、崔紹九、丁○○分別係崔可欽與戊○○○之長女、次女、三女、長子、次子,而崔可欽於90年8月4日死亡後,留有新竹市○○段○○○○號等3筆土地、新竹市○區○○里○○路○○○號建物及價值新台幣5000元之股票等遺產,丁○○提議由第一順位子女均拋棄繼承,以便由其母親繼承全部財產,而後被告乙○○與其餘繼承人於90年10月2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際,由地政事務所通知方才知悉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需拋棄繼承,戊○○○方得單獨繼承前揭不動產,崔紹九立即代理其子女崔鈴艷、崔宜楨;丁○○代理其子崔宗勤、崔宗裕;己○○代理其女崔玉玫書具繼承權拋棄書,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並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見95年2月21日審理筆錄),此外,有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通知、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存證信函、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4360號卷第6、8、9至22頁、91年度發查字第519號卷第8至4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乃「為圖子女之不法利益,虛與委蛇,佯稱願意讓戊○○○取得遺產,使其他子女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陷於錯誤,當第一順位子女全部拋棄之後,崔紹九立即代理其子女崔鈴艷、崔宜楨,丁○○代理其子崔宗勤、崔宗裕,己○○代理其女崔玉玫書具繼承權拋棄書,然此時被告乙○○卻藉詞無法代其子女胡志豪、胡稚娸決定拋棄繼承,並拖延逾越二個月拋棄繼承期限,致使聲明拋棄繼承狀無法提出,使戊○○○原應享有應繼分反由六分之一減至八分之一,丙○○(無子女)則喪失六分之一應繼分,足生損害於戊○○○、己○○、丙○○」,然經證人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當初是我提議採拋棄繼承之方式,我到法院拿資料回去填,我父親做三七時,我將資料拿回來,給兄弟姊妹寫,寫存證信函,一些資料收集後,準備要遞狀,結果少了我姊姊乙○○的部分,乙○○透過崔可嫻,聯絡我們要請律師才願意蓋印章,我們就約好到耿淑穎律師那邊,蓋印章確認沒有問題後,由我、甲○○、乙○○、丙○○、崔可嫻一起到法院遞狀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丁○○證述得見,本件辦理繼承之過程中,主導繼承事件之相關辦理流程均為證人丁○○,亦即由本件第一親等子女拋棄繼承方案之提出、相關聯繫、證件之取得接洽均由證人丁○○為之,並非由被告主導全部繼承事宜;再者,證人丁○○亦證述:90年9月15日-22日間,被告打電話說她在公證人那邊,要我們拿資料到那邊給她蓋章,但是到了那邊被告還不蓋章,提到協議分割,公證人也有跟我說協議分割,我表示如果要協議分割,應該一開始就講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是本件若依據證人丁○○提議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較難達成由其母單獨繼承之目的,若藉由被告所提出之分割繼承方式較易達成此一目的,若被告果有一己之私,應無提出此一不利於己之方案之理。綜上,本件辦理繼承之過程中,主導繼承事件之相關辦理流程均為證人丁○○,亦即由本件第一親等子女拋棄繼承方案之提出、相關聯繫、證件之取得接洽均由證人丁○○為之,而反觀被告於此一繼承登記事件中,僅係居於配合辦理之地位,況被告亦曾經提出以分割繼承之不利於己之方式處理遺產,是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何不法意圖。
(三)再者,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我爸崔可欽在90年8月4日去世,他身後遺有新竹市○○段○○○○號土地等遺產,我們五名兄弟姊妹全部包括被告乙○○,都一致協商同意決定將我爸爸的全部遺產要全部給我媽媽,後來我們五名兄弟姊妹在90年10月24日包括乙○○有經新竹地院備查拋棄繼承,後來因為在90年12月7日我們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時,遭地政事務所補正要求我們把崔可欽的孫子輩的資料補進去後才能辦登記,我們才想到7個孫子也要辦拋棄繼承,除被告2名子女外,餘5位孫子輩都已寫好拋棄繼承書。」、「當初我們對法律不是很了解,以為五個子女拋棄繼承就可以讓我媽媽單獨繼承了,地政事務所補正後我們才知道七位孫子輩的有繼承權,地政事務所補正之後我就去幫我的女兒崔玉玫申請印鑑證明準備要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但是被告的二個小孩胡志豪、胡稚就不去辦理相關拋棄的手續。」等語(見91年度發查字第519號偵查卷第59至60頁),由證人己○○陳述得見,告訴人等人誤以為其等兄弟姊妹拋棄繼承即可由其母單獨繼承係爭不動產,然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要求補正後,方才得知孫子輩亦需拋棄繼承,戊○○○方得單獨繼承,是本件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並非由被告行為所造成,而係其等不懂法律之故方才造成本件由戊○○○以及孫子輩之直系卑親屬繼承之結果,亦即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非被告行為所致,且告訴人等人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二者並無關聯性。
(四)末查,本件繼承糾紛業於本件起訴後由告訴人等人與被告就相關財產之分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亦得徵本件乃因告訴人等人不懂相關繼承法規所引起之民事繼承糾紛,與刑法詐欺罪無涉。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本件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亦非被告行為所致,亦即檢察官舉證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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