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丁○及丙○○(另行審結)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由丁○駕駛其子 詹祐忠 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五六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甲○○(起訴書誤載為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及二五五號之轉角處時,見乙○○獨自一人,遂由丙○○及甲○○下車,並由丙○○先向乙○○搭訕,再由甲○○佯裝為傻子向乙○○陳稱:「附近有無卡拉OK?你們介紹女孩子給我認識,與我唱歌,我一人給你們一萬元。」等語,並自左褲子口袋掏出事先所準備僅第一張與最後一張係真鈔,中間均為等同大小玩具鈔票,而偽以均係面額一千元之現金一疊予乙○○觀看,並緊跟於乙○○左右,然因旋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檢查獲,始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丙○○等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甲○○所有之無線電二支與丙○○所有之美金一疊及中國人民幣一疊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互核相符,且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甲○○及丁○二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丁○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及丁○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是核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及丁○與丙○○等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及丁○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公訴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即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0號)部分,因與上開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及丁○前均曾因犯同質性之詐欺案件,經判決而入監服刑在案,竟再犯本件犯罪,顯然均不知悔悟,又其等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其等乃尋找年邁之長者下手,手段可謂卑劣,惟其等犯罪後業均供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丁○及丙○○所有之物,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丙○○等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無線電二支、美金一疊及中國人民幣一疊等物,固為被告甲○○或同案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陳述在卷;然其等既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涉,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表:
行動電話機具(均含門號卡)叁支、雨傘壹支、丙○○名義之郵政存款儲金簿壹本、手套壹雙、手提袋壹個、鴨舌帽壹頂、冰鎮紅茶壹瓶、伴點巧克力奶茶壹瓶、玩具鈔捌疊、千元新台幣現金拾陸張、五十元新台幣現金壹佰捌拾玖張。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